许某某申请仲裁,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93042元、2020年度绩效工资差额147936元、2021年1月至2021年7月期间年度绩效工资107334.50元。上述金额合计34.82万元。
鉴于之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,故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应以该书面劳动合同为准,劳动合同到期日应为2021年7月31日。
现基于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7月22日尚未到期,故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书面通知许某某劳动合同将于2021年7月22日期满,公司决定不续签劳动合同,并于2021年7月22日为许某某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,显然缺乏法律依据,构成违法解除,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。
扣除公司已支付许某某的经济补偿金,因双方对仲裁裁决的赔偿金差额数额均无异议,故公司应支付许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93042元。
不过,公司不服,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,“劳动合同终止日期存在差异,是因公司内部合同流程系统中均记载许某某的劳动合同从2018年7月23日开始,内部误以为其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21年7月22日的缘故。这类似于用人单位没有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瑕疵,不属于违法解除。”
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,公司与许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7月31日止,而公司却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,于2021年7月22日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,显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期限相悖。
公司有关双方均误认为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21年7月22日之主张未得许某某认可,公司有关此仅为程序瑕疵、不属于违法解除之主张亦于法无据,法院实难采纳。
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构成违法解除,并无不当。故对公司要求不支付许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93042元的上诉请求,法院不予支持。